典型案例
投、被保人李某报案称其驾驶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刮蹭,造成本车人员轻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经保险公司核实确认,李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登记为非营运家庭自用车,但实际在从事载客运营。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未如实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车辆的用途从非营运车辆变更为营运性车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有权依约拒绝赔付商业险。
风险提示
富德产险四川分公司提示广大车险消费者:
一是履行诚信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对价关系。
二是了解相关法律责任,若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且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车险的赔偿责任。法律作出此项规定,既是对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也是赋予保险公司自我救济的权利。
2024-06-12